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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汪xx,喊名“xx”/“xx”,男,20xx年x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身份证号码:36252820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家住xx县xx乡xx村xxx组xx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xx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汪xx因在微信群中玩“牛牛”赢到钱而与群内的龚xx(另案处理)、吴x豪(犯罪时未满16周岁)等人产生纠纷,随后双方分别拉人进群骂架。在微信群里龚xx、吴x豪、罗x(另案处理)、潘x(另案处理)、杨xx(另案处理)、帅xx(犯罪时不满16周岁)、杨x(犯罪时未满16周岁)、周xx(喊名“老六”,犯罪时不满16周岁)以xx镇人为一方;汪xx、章x豪(另案处理)、江x如、洪x飞(犯罪时不满16周岁)、姜x洋以xx乡人为一方,在微信群里互相谩骂并且约架,后由章x豪与杨xx约好次日双方邀集人员在xx乡打架。

2020年2月20日下午13时,杨xx邀集龚xx、罗x、潘x、吴x豪、帅xx、杨x、周xx、夏xx(犯罪时未满15周岁),由龚xx驾驶红色别克轿车带人赶到金溪县xx乡街上去找汪xx、章xx等人打架。汪xx、章xx则邀集到姜xx洋、江xx、余xx、王xx(犯罪时不满15周岁)、洪xx(犯罪时不满16周岁)、刘xx(未参与斗殴)、李xx(未参与斗殴)帮其打架。章xx通过微信将自己的位置发给杨xx,两方人员在金溪县xx乡街上老邮政所附近碰面,见面之后双方约好去xx中学打架,龚xx一个人开车跟在后面,当双方人员行至xx乡卫生院对面马路时,杨xx最先随手从附近拿起一个儿童玩具车砸向章xx,玩具车被章xx推开后,潘x、吴xx、帅xx、杨x、周xx、夏xx就冲上去殴打章xx,汪xx、姜xx、江xx、余xx、王xx、洪xx就与对方对打起来,打斗过程中潘x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到汪xx的背部。大概打了五分多钟后,xx镇一方人员听说有人报警了就上了龚xx的车(其中夏xx被章xx当场抓获),由龚xx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汪xx被金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xx、潘x、章xx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汪xx的供述及辩解;

3.辨认笔录;

4.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成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汪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xx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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