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99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民委**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2时许,同案人代某某在聚餐时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持刀追打王某甲及其同行的候某甲(另案处理)。同日15时许,王某甲与候某甲纠集侯某乙、刘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丙、马某甲、古某某、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荷绿道杨一村路段,并让证人周某某作为中间人通知代某某到该址道歉,否则约斗。同案人代某某、杨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汪某某、马某乙(另案处理)赴约。其中代某某携带菜刀搭乘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先行前往,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持棍的汪某某和马某乙随后到达该址。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互殴并致杨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冬年
检察官助理:林楚君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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