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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聚众斗殴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9年1018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电话争执,双方约定出去“烦一下”。2019年10月17日,汪某某纠集了程某某、方某某、项某某、梁某某、葛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并携带江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购买的西瓜刀、菜刀和口罩前往,郑某某纠集了蒋某某、郑佳俊、戴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并携带了砍刀前往。当日21时许,双方在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上溪村龙潭人行步道持刀互砍,造成梁某某、郑某某、葛某某、汪某某、郑某丙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葛某某、汪某某、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8日,汪某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梁某某、蒋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占某某、张某某、鲍某某、汪某甲、张某甲、郑某甲、万某某、朱某某、郑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及图、扣押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6.电子数据:电子勘验数据、郑某某CT底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纠集人员与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书锦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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