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务员,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持赵某某夫妇为其伪造的虚假借条到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缙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2万元,该案分别于同年9月22日、12月24日开庭审理。
经查实,2007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借款给赵某某夫妇本金共计约90万元,其明知赵某某夫妇已经与沈某某夫妇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仍然同意赵某某的提议,由赵某某出具将债权本金虚高为122万元并加盖了赵某某私藏的**公司公章的借条,并将此借条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将赵某某夫妇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公司的债务。2016年4月8日,因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缙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鉴定,暑期“2014年1月26日”并载明“本公司向汪某某借到人民币九十二万元正,月利息1.6%”和暑期“2014年4月5日”并载明“今向汪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利息1.6%”的两张借条上盖某某的“缙云县**工业有限公司3325260000566”印文系2015年2月至5月时间段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欠条、借条、个人信用报告、民事起诉状、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田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梅某某、麻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缙华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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