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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系上海**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给员工发放年终奖时少缴纳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上海古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具给*甲公司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143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47387.82元,并进行认证抵扣。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涉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税务登记证等材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活期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证实*甲公司的相关情况,2017年1月1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47387.82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14375元,并已申报抵扣税款。

4.*甲公司2019年进项税转出明细表、不实发票需补税明细、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材料,证实*甲公司将补缴税款做入2019年7月的纳税申报表中的“进项税额转出”,于2019年8月补缴税款147387.82元。

5.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调取的短信记录截图,证实宋某某与汪某某联系接收发票等相关情况。

6.证人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汪某某通过其三人联系介绍,由*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检察官助理:李翠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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