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通城县**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路。因涉嫌行贿罪,2018年11月29日被通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依法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某某担任通城县**公司**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给予通城县**公司经理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4年,汪某某先后从**公司承接了通城县**镇***路****工程、通城县******工程、通城县******工程和通城县**镇******配套工程等4个工程。至2014年年底,**公司拖欠汪某某200余万元工程款。2015年1月,赵某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汪某某多次找赵某帮忙支付工程款。赵某随后安排**公司向汪某某支付了70余万元欠款。为感谢赵某并图得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同年2月的一天,汪某某在**小区赵某的家中送给了赵某现金1万元。
2.2016年,汪某某为了让赵某继续出面帮忙支付工程欠款并图得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同年2月的一天,汪某某在**小区赵某的家中送给了赵某现金2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汪某某从**公司承接了通城**工程、通城县******配套工程、通城县**镇**村和**村两个扶贫安置点易地搬迁及附属工程等项目。为感谢赵某在以上工程项目的帮助并图得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2017年10月的一天,汪某某在**小区院内送给了赵某现金4万元。
4.2017年11月,通城县**公司承接了本县**镇**村等三个集中安置点的附属工程,赵某将上述工程安排给了汪某某承接。为感谢赵某并图得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2018年6月的一天,汪某某在本县**车站附近送给了赵某现金4万元。不久,汪某某通过赵某承接了**公司在本县**镇“***”**升级改造的配套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工程情况的说明及建设工程合同书、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审批表、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桃平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路家中,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