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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户籍**)。2012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上述六人均已判刑)结成犯罪团伙,先后窜至山东省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潍坊市**,驾驶汽车在道路上缓慢行驶,在路旁机动三轮车欲超车时拐撇三轮车,由手骨早已骨折的团伙成员骑自行车故意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假装受伤到医院检查拍片后,由其他团伙成员出面索要钱财,该团伙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由刘某甲为首并驾驶车辆,刘某乙、张某甲、王某某负责骑自行车碰瓷,汪某某、李某甲负责谈判索要钱财。采用“碰瓷”的方式制造假的交通事故,诈骗他人钱财,疯狂流窜作案。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24日,刘某甲开车,张某甲骑自行车,汪某某负责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刘某乙旁观,在济宁市高新区**路**路交叉口附近,采用碰瓷手段诈骗赵某某现金4000元;

2、2018年11月23日,刘某甲开车,刘某乙骑自行车,汪某某等人旁观、李某甲负责向受害人索要钱财,在济宁市任城区**路**段,采用碰瓷手段诈骗梁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8年12月12日,刘某甲开车,刘某乙骑自行车,汪某某等人旁观,李某甲负责向受害人索要钱财,在济宁市任城区**路**路交叉口附近,采用碰瓷手段诈骗房某某现金4000元;

4、2018年12月14日,刘某甲开车,刘某乙骑自行车,汪某某等人旁观,李某甲负责向受害人索要钱财,在泰安市泰山区**街**街交叉口附近,采用碰瓷手段诈骗李某某录现金500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芦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行驶轨迹、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梁某某、房某某、李某某录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学、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多次流窜作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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