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绩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采用对被害人陈某甲谎称自己有一部金色苹果XS MAX手机出售的方式,从陈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700元。
2、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采用对被害人陈某甲谎称自己朋友有一部银色苹果XS MAX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XS MAX手机出售的方式,从陈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 200元。
3、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取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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