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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虚构其能以低价购买商品房、有各类投资、销售渠道等事实,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诈骗作案5起,骗得钱款143.52万元,用于挥霍。分别是:

1.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虚构其能低价购买锦尚唐宁郡小区商品房及帮被害人投资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先后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得钱款87万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首付7万元后按揭购得的本田CRV轿车1辆被被害人拖回。

2.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虚构其能低价购买锦尚唐宁郡小区商品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钱款30万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虚构其能低价购买锦尚唐宁郡小区商品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得钱款10万元,赃款已挥霍。

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某某虚构投资购买拖拉机及借款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信任,从被害人钱某某处骗得钱款14万元,赃款已挥霍。

5.2014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虚构有红砖可销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钱款2.52万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销售凭证、维修记录、轿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欠条、收款收据、行驶证、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档案、出生证明、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宋某某、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鲍某甲、鲍某乙、俞某某、陆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昉临

检 察 官:李  昕

2020421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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