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某某哥”,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陈某甲、周某某、匡某某、昌某某(均另案处理)、汪某丙、张某甲、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湖北省汉川市**镇、**镇等地,在手机、电脑网页信息中投放虚假招嫖广告,采用网络招嫖等方式,先后以包夜费、保证金、体检费等名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形成以汪某乙为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共计诈骗1500余人39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9月加入该犯罪集团,负责提供场地,保障该犯罪集团的伙食供应,提供诈骗使用的手机卡、银行卡,望风等工作,在其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合计诈骗人民币3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某乙、汪某丁、张某乙、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汪某乙、张某甲、冯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汪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根生
检察官助理:华晓静
2020年8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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