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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汪某某,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东**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法国**香港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诈骗组织在河北省沧州市、高碑店市等地设立多个据点,诈骗组织成员经事先合谋,通过使用QQ查找不特定被害人QQ加好友,利用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与被害人聊天,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假装谈恋爱以获取信任,然后谎称家人或本人生病、手机损坏无钱购买、没有生活费、见面需要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诈骗组织由上而下层级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宿舍长)、主管、业务员,该诈骗组织通过换寝、串寝上课制度学习诈骗技巧,在诈骗过程中相互配合帮助。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在河北沧州市加入该公司,作为公司业务员开始实施诈骗,2018年6月升为任寝室长,并负责管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胡同**号旁边寝室,该寝室有诈骗业务员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与寝室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方法共计骗得人民币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汪某某骗得浙江省宁波市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得贵州省福泉市被害人秦某甲人民币1712.5元,骗得贵州省铜仁市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401.21元;被告人汪某某管理、配合寝室内业务员张某甲骗得广东省揭阳市被害人秦某乙人民币600元、骗得贵州省毕节市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70元、骗得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46.28元、骗得贵州省大方县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950元、骗得贵州省大方县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650元。

案发后,业务员张某甲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3216.28元。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乙、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梦醒

                                检察官助理:齐晓敏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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