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翰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编造帮被害人张某某金首饰镶玉石的虚假理由,在泗洪县河滨一号小区南门口骗得被害人张某某黄金首饰4件。当天晚上,被告人便将骗得黄金首饰以5561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案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540.2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证人陈仁伟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川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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