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青阳县人,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自2016年5月开始,以“言鼎”公司的名义,通过借贷宝网贷平台对外从事“套路贷”。汪某某在网络放贷过程中,借助QQ、微信等通讯工具发布放贷广告,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并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诱使被害人同意包括借款额度、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在内的不平等协议:汪某某会以行规为名,要求被害人通过借贷宝等网贷平台出具载明金额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再通过网贷平台多次放款给被害人,使得合同借款的金额与平台资金流水相一致,后以“押金”、“头息”等名目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回大部分资金,最终被害人实际到手的资金仅为“虚高借条”中的小部分;汪某某单方设定五至七天不等的还款周期,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0%-35%;当被害人无法按期还款时,可支付与借款利息相同的“展期费”延长一个还款周期,延期的次数没有限制,或让被害人叠加借款,贷新还旧,以快速推高借款人的债务;当被害人逾期偿还本息时,汪某某则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滋扰、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继续还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诱使被害人刘某某先后3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人民币4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条金额50500元,刘某某实际到手32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刘某某30500元。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1月,诱使被害人陆某某先后2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40000元,陆某某实际到手29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陆某某52000元。
3.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诱使被害人甘某某先后5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33000元,借条金额54800元,甘某某实际到手248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甘某某10200元。
4.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诱使被害人袁某某先后6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24400元,借条金额44100元,袁某某实际到手197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袁某某18100元。
5.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诱使被害人尚某某先后7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48600元,借条金额66100元,尚某某实际到手365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尚某某12100元。
6.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诱使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3700元,借条金额6700元,孙某某实际到手3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孙某某1400元。
7.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诱使被害人何某某先后4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13300元,借条金额13300元,何某某实际到手11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何某某2800元。
8.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诱使被害人尹某某先后7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23000元,借条金额30900元,尹某某实际到手17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尹某某29500元。
9.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3月9日,诱使被害人武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1500元,借条金额2500元,武某某实际到手1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武某某1000元。
10.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诱使被害人宋某某先后5次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34500元,借条金额36500元,宋某某实际到手26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宋某某19800元。
1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诱使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3000元,借条金额5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2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李某某3000元。
1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诱使被害人冯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3000元,借条金额5000元,冯某某实际到手2000元。汪某某以利息、展期费的名义从中骗取冯某某3000元。
综上,被告人汪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8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查询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戴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尚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赫伯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壹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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