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91981********,满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区**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以帮郭某某的儿子调动工作为名诈骗郭某某及其儿媳陈某某30万元。钱款用于其个人花费。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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