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房**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介绍徐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陈某某化名“金柏生”充当借款人,徐某某化名“汪海英”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 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 5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13 50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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