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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醉驾会被释放的情况下,以帮助被害人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疏通关系早日释放为由,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传唤归案。现汪某甲已将骗取的钱款退还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转账截图、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吴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杨某甲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朱远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136********)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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