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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4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6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2日晚上23时许,诈骗人员“波某某某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利用微信招嫖诈骗在河南省郑州市**区的被害人崔某某时,诈骗人员“波某某某某”需要微信二维码收取骗钱款,就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明知“波某某”是诈骗人员,不敢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帮其收款,就电话联系蒙某某(已判决),按照“波某某”所讲的答应给予好处费。蒙某某同意之后将其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通过汪某某转给“波某某”,不久蒙某某的微信账号收到被害人崔某某转来的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然后蒙某某添加汪某某转来的“波某某”提供的微信好友二维码,添加该微信好友后将该诈骗款5000元转给该微信号,蒙某某从中获利200元,汪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18年9月26日,被害人崔某某收到蒙某某家属退还的诈骗款5488元,表示对蒙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00元、OPPO A57T手机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微信聊天截图资料、微信支付账号详情及交易明细、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账号截图、汪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蒙某某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蒙某某的供述;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诈骗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西钦

书  记  员:王应坚

2020年11月9

附:1.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1999年**月**日,现羁

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有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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