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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另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 年6 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某以湖北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编造可以介绍工人出国到建筑工地高薪务工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某、某某甲等十二名共计三万五千元介绍费,后款项全部被汪某某用于个人私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复印件、汪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平

检察官助理:唐钦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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