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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2********,瑶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一个中公教育微信群认识宁远县**镇李某某。2019年11月当李某某向被告人汪某咨询办理教师资格证事宜时,被告人汪某某虚构可以不通过考试帮李某某办理教师资格证的事实,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 月9日、2020年4月1日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9月24日 

附:1. 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 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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