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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5********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7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6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为了在网上赌博筹集资金,编造自己是茅台酒专卖店的人、可以低价拿到飞天茅台酒销售的虚假事实,以销售茅台酒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人民币共计159994元。经鉴定,汪某某销售给被害人李某某的茅台酒为假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

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童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汪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毅强

                                               检察官助理 邓  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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