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道**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6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为了在网上赌博筹集资金,编造自己是茅台酒专卖店的人、可以低价拿到飞天茅台酒销售的虚假事实,以销售茅台酒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人民币共计159994元。经鉴定,汪某某销售给被害人李某某的茅台酒为假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
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童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汪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毅强
检察官助理 邓 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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