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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汪某某,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号**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至21日间,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飞猪“信用住”漏洞,使用其母亲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通过飞猪“信用住”下单预订深圳大中华希尔顿酒店、北京花园酒店、武汉万达瑞华酒店、上海威斯汀大饭店等全国多地的酒店住宿房间,并低价出售给他人前往酒店入住,后不支付房费。被告人汪某某共计下单预订酒店房间87笔,骗取订单总金额人民币108965.62元,均未实际支付房费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订单明细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海燕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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