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1 日至2019 年4 月26 日以来,江苏**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某(已判决)、实际控制人汤某某(已判决),**主管王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决)在经营中明知该公司员工进行诈骗而予以认可鼓励、组织管理。被告人汪某某作为**公司员工,通过在“**”等招聘网站上发布虚假的高薪招聘物流员、叉车工的招工信息,虚构入职需要办理物流证、叉车证件等情况向王某乙、张某某等9名被害人收取人民币560元至860元等办证费用,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89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电子报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孔令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01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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