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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合伙承包鱼塘开办垂钓中心为由,虚构走关系、租挖机、买设备、购置鱼苗、购置钢棚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人民币29997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星手机1部;

2.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截图、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3.证人金某某、简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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