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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由曹某某从盖州市顺丰租车行租来一辆牌照为辽H****7的奔驰车,曹某某用汪某某的头像伪造该车车主“杨玉山”的身份证,由汪某某冒充辽H****7车主“杨玉山”在盖州市宸兴租车行店内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转押协议,骗取丹东市金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某某处抵押借款13.5万元,用于曹某某个人日常花销使用。2019年3月份该车辆被鑫顺丰租车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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