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街**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阮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兴东宾馆二楼棋牌室内,商量欲设“斗牛”赌局引诱被害人邢某甲赌博的方式骗取钱财。后在该棋牌室内,由被告人汪某某和王某甲、阮某某、李某某相互配合、诈赌,阮某某负责码牌、李某某负责理钱、赔钱,王某乙负责记账、借款给参赌人员,诈骗邢某甲随身携带赌资2000元及向王某乙借的赌资22,000元。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要求邢某甲与被告人汪某某签下22,000元的借条。
上述赌博结束后,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汪某某和王某乙、吴某某等人多次向邢某甲及其父母逼讨该债务,邢某甲父母迫于无奈支付王某甲人民币4,000元及玉佩9块,玉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元。综上,被告人汪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实际共骗得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8,142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邢某乙、周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3.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及非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阮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合并执行刑期。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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