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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村**号。2016年5月1日因谎报警情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从杭州乘火车前往南昌从上家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拿到两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后收取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700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乘火车将甲基苯丙胺从南昌运回,并在本市江干区**路**号**购物中**酒店**房间内将两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后部分毒品被吸食。随后,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现场查扣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57克)。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以冰糖假冒毒品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铁路旅客订票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称量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20年65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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