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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住奎屯市**幢**单元**室。被告人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6日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12月1日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由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4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13次向铁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6.2克,微信收款12300元。

2.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9次向强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克,微信收款5700元。

3.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11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3克,微信收款6080元。

4.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5次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4克,微信收款6000元。

5.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3次向樊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2克,微信收款1800元。

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幢**室内分别容留樊某某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强某某、林某某共同吸食麻烟一次,容留强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铁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铁某某、强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小松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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