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斗殴,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2月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9月13日被东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左右,黄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汪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在黄某某家楼下(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公交公司宿舍)给了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时被告人怕自己不记得,于是当场给了王娟人民币100元,让王某某下次一次性给他人民币1000元,在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接到王某某转账给其的1000元,其中人民币900元为毒资。
2019年10月17日中午,黄娟向被告人汪某某谈好购买500元的毒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一点甲基苯丙胺(冰毒),汪某某将包好的毒品放在身上,在南昌市象山北路与下水巷交叉口准备与黄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共计8.66克,经称重及抽样鉴定,其中7.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5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毒品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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