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村**号。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曰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小区**房大门口,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片(俗称“麻果”,净重0.85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人民币2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人民币20元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定证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武禁毒)公(司)鉴(毒)字[2019]DX2716号检验报告;7.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人民币20元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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