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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郭某某(另案处理)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冷库路口附近的租房中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重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7年11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附近的租房中,以32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高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吸食部分毒品后,在桃江县将剩余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陈某某供其吸食。

2018年7月2日,桃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5月12日将在长沙坪塘戒毒所强制戒毒的汪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高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鲁欢存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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