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汪继(汪栋),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继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汪继在织金县城关镇宏州酒店一楼男厕所贩卖毒品可疑物后当场逃脱,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外用灰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2020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织金县城关镇双堰路107号汪继家中将汪继抓获。经称量,汪继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继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928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继曾因犯贩毒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汪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汪继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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