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5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案件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许,王某某用其手机(1359508****)拨打被告人汪某某手机(1788509****),联系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汪某某予以答应,王某某即向汪某某微信转账200元。随后,被告人汪某某联系司玉州(待查)购买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外用棕色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大一小两颗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18栋3单元2楼楼道中与王某某见面后将大的一颗海洛因递给王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完成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

经称量,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5克,现场从被告人汪某某身上查获的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6克。经鉴定,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毒品海洛因两包共计0.41克。(已交贵阳市公安局)

汪某某贩卖毒品使用的vivo牌X9S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抓获经过 、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前科查询表;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筑)公(毒)检字[2020]109号;

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提起、扣押、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被告人汪某某对贩卖的毒品和使用的通讯工具进行指认的笔录;

7.视听资料: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视频;抓获现场、人身搜查、提取、扣押、封装、称量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黄  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788509****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8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