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1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9时许,谢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汪某某,向汪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汪某某,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老大桥交易。当日15时许,汪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与谢某某在龙水镇老大桥桥头汉堡店碰头,二人走出汉堡店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汪某某身上查获准备交给谢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子2个,净重分别为0.14克、0.0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微信转款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