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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法兰盘”),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暂住**路**弄**号**室。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区**路近**路处,欲将2.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还在其身上查获0.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通过其向被告人汪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经事先约定欲在**路**路处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抓获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证实民警缴获被告人汪某某4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购毒款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汪某某的2.83克白色晶体和0.1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到案经过。

7.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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