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吸毒人员尧某某贩卖1600元约2克海洛因,9月23日,尧某某再次通过支付宝向汪某某转账1650元,购买约2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电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尧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等证人证言:4.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5.崇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崇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