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蒋湖农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三次向李某某贩卖麻果、冰毒。
同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海珠区**村**号**房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2颗红色药丸、少量透明晶体(共净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月22日21时许,民警至被告人汪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1包、红色药丸1包(共净重5.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李某(均已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2册3卷,光盘3张。
3.扣押白色苹果手机1台,红色盒子1个,白色晶体11包,红色药丸1包(详见扣押清单N0: 0001643、0001644),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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