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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街***小区4号门口,在交接班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致李某某倒地,被告人认为李某某系假装受伤未对被害人进行查看,后李某某死亡(经鉴定,李某某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合并过程中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后群众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卷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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