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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合肥**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298号空港大通关工地驾驶铲车,因操作不当,撞破空港大通关C2分库钢质岩棉夹芯板墙,铲车撞到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溧水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经过、装载机操作工证、溧水区中医院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帖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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