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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籍贯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营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川*****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梁某某、徐某某(均坐在车辆货箱内)在营山县涌泉乡**工地掉头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滑下山坡发生侧翻,造成梁、徐二人受伤,其中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经鉴定,该货车的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且行车制动系左前、右前制动软管老化、开裂,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要求;梁某某系巨大钝性暴力(如撞击等)多次作用致急性大失血死亡;送检的安全帽内草帽上血迹和编制袋上血迹检出人血DNA-STR分型,与梁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95×1025

另查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10时许主动到营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另外,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川******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虎

2020年2月21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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