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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村庆丰22号庆丰村北侧农田处用气枪打猎时,因观察疏忽,击中躲在田里的被害人周某某,致其胃破裂、肠破裂、胰破裂、肾破裂及腹腔积血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首份笔录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害人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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