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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5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湖北省随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邱某某成立了随县*甲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某某,该公司承租了随县吴山镇三合村二组小冲的河滩地及部分山场用来建设厂区,邱某某一直在与小冲交界的枣阳市新市镇前湾村加工生产钾长石,吴山镇三合村二组小冲河滩地一直闲置。2017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与随州*乙矿业有限公司、随县*甲矿业公司达成协议,随州*乙矿业公司以每年12万元的租金,租用随县*甲矿业公司位于三合村小冲的河滩地用于加工生产钾长石。随州*乙矿业公司提供钾长石原料,但该公司不参与生产经营及占地手续办理,由汪某某负责整个生产经营和办理用地手续。*乙矿业公司支付汪某某每吨50元的钾长石加工费,加工出的钾长石产品由*乙矿业公司销售。之后汪某某安排选矿机等设备进场,安排挖机、铲车和推土机在现场施工,并安排货车从*乙矿业公司运输钾长石原料并堆放在*甲矿业公司厂区内。因堆放的钾长石原料数量太多,汪某某便安排挖机平整厂区旁的牛栏岗山场。通过采挖部分山场表皮,用石块逐渐垫成一块平整场地用于堆放钾长石原料,并在山场修建了一条土路用于车辆运输,随着钾长石原料堆积数量增加,现牛栏岗山场已被大量的钾长石原料所覆盖,造成山场原有林地、树木被损坏。2018年12月29日,随县国土资源局向随县*甲矿业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邱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2019年11月8日,随县林业局吴山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编号为鄂随县林罚决字【2018】0067号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0.3271公顷林地小班面积,全部位于云南东巴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随县*甲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调查报告》的4号小班范围内。

经云南东巴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随县*甲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占用林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占用林地共分为3块小班,其中4号小班面积为0.492公顷,折7.38亩,地类为疏林地,5号小班面积为0.422公顷,折6.33亩,地类为宜林荒山荒地,6号小班面积为0.127公顷,折1.905亩,地类为疏林地。核减0.3271公顷后,累计占用林地面积为0.7139公顷,折10.7085亩。

2020年8月13日,随县森林公安民警会同吴山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对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进行勘查,目前厂区处于停产状态。云南东巴文信息技术公司调查报告4、5、6号小班中堆放的钾长石原料已基本移出,地表上已基本无覆盖的钾长石原料,地表上已经生长出稀疏的杂草,整过占用林地现场目前还没有进行复植复绿。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七尖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汪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随县林业局吴山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山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租赁洗石场合同、山场转让协议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及收据、现场调查报告、山坡位置图、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随县*甲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吴山人民政府关于随县*甲矿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批复、小冲土地租赁协议、随县*甲矿业公司非法占地现场照片及勘测图、现场照片、责令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随县森林公安局七尖峰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 随县*甲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调查报告、资质证书、职称证明、占用林地范围图及现场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伊贵斌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347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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