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92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2********,汉族,中专文化,新疆**中心职工,住本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1日至9月25日、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2月起,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等人设置网络投资平台,利用互联网、微信等途径开展宣传,称与杭州**茶叶有限公司合作,推出虚假“众筹模式”进行集资,谎称投资资金得到银行监管。投资人投资一单后即可成为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继续投资后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并配送杭州**茶叶有限公司原始股为名,通过网络平台投单、销售股权换购证等方式吸收资金的会员在全国范围达20余万人,共计156亿余元。其中124亿余元用于支付返利,4.8亿余元用于支付站长、中心主任的提成费,2.5亿余元用于购买茶叶等犯罪运作。现黄某某等二十一人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
被告人汪某某自2015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加入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为会员后,为获得高额返利以杭州**电子商务公司的虚假“众筹模式”为宣传手段,先后发展多人成为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2015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成为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地区135-7号服务站站长后,其负责的团队会员人数增长迅速,共发展会员191人,发展的新会员首先将投资款转入汪某某卡号为62122630020********的工商银行卡里,再由汪某某将会员的投资款转入杭州**电子商务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新会员获得相应会员积分后,可在杭州**电子商务公司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
截至2016年4月1日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处关网,被告人汪某某负责的135-7号服务站发展会员191人,共涉及投资金额17418017.04元,亏损合计5736529.8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相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口信息、抓获经过、135-7号服务站会员花名册及侦查机关联系情况、刑事判决书、汪某某的银行流水单;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贺某某、丛某某等14人的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
4.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向社会不特定的191人吸收存款17418017.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明知黄某某、蔡某某等人实施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参加,收取的款项均汇往总公司,未非法占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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