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4********,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暂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初至2020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自己有相关投资渠道为由,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先后向肃州区徐某等26名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3628454元,已主动退还2975774元(其中报案前退还2532413元,立案侦查期间退还443361元),目前剩余652680元未退,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张彩霞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6册、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