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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雅安市名山区,住雅安市名山区********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因自家种植的柑桔苗经常被松鼠等动物啃食,便用射钉枪进行吓唬,不使用后便将枪支放在家中堂屋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枪支系汪某某所有。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020年8月20日,新店派出所收到其他警方移交的名山辖区村民汪某某有在网上购买组装枪支零件记录的线索后,庚即前往汪某某家中进行调查。在公安人员对汪某某进行法治宣传后,汪某某主动将放置于家中堂屋内的射钉枪交给了公安人员,又一同到新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3、对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4、证人余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学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38104****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侦查卷宗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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