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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于1998年从吴育清(已去世)处购买一只木制土铳、一只铁制土铳、火药及铁制铳子若干,并一直存放在家中,同时持有从他人处获得的猎枪子弹五颗。被告人汪某甲将上述枪支子弹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未上交。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汪某甲家依法搜查并扣押上述两把土铳,至此案发。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把土铳均认定为枪支。同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土铳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汪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及照片;5.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证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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