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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0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小区工作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某形迹可疑,欲驾驶车牌陕A****2宝马X3轿车离开时,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位座椅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的“麻果”、“冰毒”各一袋。经称重查获毒品“麻果”重24.13克,“冰毒”重1.8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车辆信息登记表;8. 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液检验结果;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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