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7月24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民警对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被告人汪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当场在该室电脑桌下的一只灰色棉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块状固体物一包。净重40.15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40.15克,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董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于当日配合侦查人员将董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6.毒品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汪某某具有立功、自首、自愿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汪某某二年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凌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汪定国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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