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捕前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青藏路**公寓**号,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根据相关线索于2020年5月6日下午19时许,在太阳岛**嘉园门口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后其带至堆龙德庆区**公寓**号住处,并对其住处进行了搜查。经搜查,从其住处门口的床垫和一个塑料板子中间搜出一黑色塑料袋,从该塑料袋内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台电子称以及一些透明密封小塑料袋,侦查人员扣押了上述物品。经对被告人汪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查,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称重,所扣押的白色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9.74 克。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白色毒品疑似物鉴定,白色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搜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4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巴桑多吉
检察官助理:娄 飞 飞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一证通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