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 5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梁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80********),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四川省天然水域禁渔期内擅自使用电鱼工具到属于四川省天然水域的位于南河邛崃市牟礼镇两河村4组河段,驾驶木船利用电线、电瓶、调压器、捞网等工具进行捕捞,后被邛崃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挡获,现场查获渔获物1.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电话:1398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