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0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周春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塘河江津区段实行禁渔管理,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网目尺寸为1.0厘米的地笼网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狮子岩塘河水域进行捕捞,获得832.74克的鲫鱼、河虾等渔获物,被重庆市江津区鸿鹄护渔志愿队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其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4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禁渔文件、作案工作证明、水域证明、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修复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88318****、1332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五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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